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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5民初7001号

广州市南沙区胡乐周猪肉档、农日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8-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胡乐周猪肉档;农日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7001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胡乐周猪肉档,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注册号。经营者:胡乐周,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日新,男,壮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广州市南沙区胡乐周猪肉档诉被告农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胡乐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猪肉款37159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6847.47元(利息以372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农日新在原告附近的工厂承包食堂,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双方熟络后被告即开始赊账、拖欠猪肉款。最后双方于2015年8月4日订立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农日新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37159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已失联,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证据:欠款协议。被告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农日新在2010年至2014年在黄阁镇承包工厂食堂期间多次以赊账的形式向原告购买猪肉,原告经营者庭审时陈述称期间原告每月会按照送货单与被告核对金额并催收货款,每年被告都只给付少部分货款,长久积累下来数额就大了,直至被告不再承包经食堂,原告才向其主张债权,总额是47659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五次,共计105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剩余部分37159元。据原告经营者胡乐周陈述称自从2015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后就联系不上、找不到被告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赊购消费原告供应的猪肉后应该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明晰,不存在争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猪肉款在欠款协议上已经签字确认,对应还款金额、日期均没有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考虑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年化利率为6.3%,符合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农日新偿还原告广州市南沙区胡乐周猪肉档货款37159元;

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1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农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