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9号 罪犯石红明,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姑苏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红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4刑更315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石红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7年2月、2017年8月、2018年2月、2018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石红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红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四次,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红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和因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石红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5月16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君泽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