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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24民初208号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新章、宋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新章;宋玉文;赵石柱;吴念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4民初208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董事长。法人住址: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七楼。组织机构代码:914112005828842714。

委托代理人:赵强壮,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上诉、申诉的权利,也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代理权。

被告:吴新章,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宋玉文,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新章之妻。

被告:赵石柱,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吴念花,女,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石柱之妻。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新章、宋玉文、赵石柱、吴念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员额法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8日,被告在他公司沙河支行办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和《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和《担保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并于同日被告吴新章以发展烟叶为名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于2018年4月18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履行合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未辩称。原告河南卢氏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庭承诺书、担保人家庭成员承诺书、一般贷款开户单各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并于同日,被告吴新章贷款100000元,并且实际履行到账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新章与宋玉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石柱与吴念花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8日,被告吴新章、赵石柱在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沙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且其家庭成员填写承诺书。被告吴新章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在原告沙河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新章依据其和赵石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配偶承诺书在在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新章作为借款人,被告宋玉文作为配偶,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借款,应该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赵石柱作为保证人,被告吴念花作为担保人的配偶、且填写担保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新章、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0‰。

二、被告赵石柱、吴念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新章、宋玉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育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