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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刑初63号

蔡青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青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青隆,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与,缓刑二年。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青隆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青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蔡青隆来到都江堰市兴堰丽景B区,以手机没电需要充电为由,取得被害人游某的信任后,跟随游某进入其位于该小区5栋2单元1楼2号的家中,并趁游某不备,盗走其家中电视柜抽屉内所放的白色优学派U30型平某电脑一部。经认定,涉案的优学派U30型平某电脑价值人民币248元。 2、2018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蔡青隆通过上述同样方法取得被害人雍某信任,进入雍某位于都江堰市兴堰丽景A区13栋2单元1楼3号的家中,并趁雍某不备,盗走家中卧室衣柜内所放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7年底,被告人蔡青隆与窦爱(另案处理)在得知被害人郑某的儿子吴斌因涉案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合谋以“帮助捞人”为由骗取郑某财物。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青隆通过向被害人郑某声称“可以把吴斌捞出来,但需要点钱打点关系”等虚构事实的方式,分六次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4500元,并将所得财物与窦爱平分。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青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蔡青隆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蔡青隆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青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青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家中,秘密窃取被害人平某电脑或现金1000元。被告人蔡青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窃取被害人财物1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蔡青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青隆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因另一同案犯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根据被告人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蔡青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青隆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所追缴之款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青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青隆盗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0元和诈骗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4500元,所追缴之款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金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