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226号
原告:林载操,男,192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杨建胜,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载操与被告杨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载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载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建胜偿还林载操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10万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是朋友关系。杨建胜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月27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林载操借款各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经林载操催讨,杨建胜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 刘杨建胜未作答辩。 林载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杨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建胜向林载操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载明:“兹向林载操、林圣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为1.8%,借款人:杨建胜,身份证:,利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一年利息为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元整),2015.1.10。”、“兹向林载操、林圣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为1.8%,借款人:杨建胜,身份证:,利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一年利息为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元整),2015.2.27。”2016年杨建胜按月利率1.8%偿还林载操上述两笔借款各一年的利息。 另查明,庭审时林载操确认实际出借人系其本人,因其担心自己年纪老迈,故要求杨建胜在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处添加其孙子林圣年的名字。庭审后,林圣年本人亦到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林载操提交的2张借条为凭,杨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杨建胜向林载操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并结清一年利息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对林载操的上述债权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载操诉请杨建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建胜已支付两笔借款1年利息,故其应从结清之日次日起向林载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杨建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载操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10万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10万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林载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元,减半收取计3382.5元,其中2981.5元由杨建胜负担,401元由林载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