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6民初2543号
原告:淄博鑫磊水处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胜利沙发家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328388141Y
法定代表人:王建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277073E
法定代表人:马玉欣,经理。 原告淄博鑫磊水处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鑫磊水处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鑫磊水处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2月份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防腐设备配件—水帽。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43800.00元,双方协商自2018年7月2日开始被告每月还款3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水帽货款4380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底偿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余款408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淄博鑫磊水处理配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淄博鑫磊水处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份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防腐设备配件—水帽。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注明: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800.00元,扣除30000.00元质量款,被告于2017年还款19000.00元,实际欠原告货款43800.00元;被告自2018年7月2日开始每月还款3000.00元。协议签订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水帽货款4380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底偿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后未按协议履行,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鑫磊水处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亦收取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鑫磊水处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408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鑫磊水处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0元,财产保全费428.00元,由被告淄博蓝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钦明
审 判 员 石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