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430号罪犯梁英乐,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阳城法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英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阳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英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粤07刑更第5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梁英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英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915分。2017年9月折算获得2次表扬;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5月、2018年9月各获得1次表扬。该犯已经退清赃款,没收个人财产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英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属于职务犯罪的“三类”罪犯,应当从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罪犯狱内月均消费偏高,以及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英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