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刑更40号 罪犯郭伟,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鲁15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9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8]第104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学军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郭伟到庭参加庭审,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李言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五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