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7565号
原告:吴陈宝,女,193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死者母亲。
原告:王再英,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死者配偶。
原告:曹华,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死者儿子。 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297M。 代表人:陆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哲颢,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新袁村燕子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41415436。
法定代表人:唐耀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纯刚,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耀庆,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吴陈宝、王再英、曹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唐耀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哲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4月19日15时44分许,被告唐耀庆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08省道海宁市马桥街道民胜村地方时与曹松林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松林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耀庆与曹松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原告方的损失共计556071.2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唐耀庆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诉求,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误工费及护理费诉请过高,交通费缺乏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比例赔付。 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唐耀庆是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耀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同等责任的情况。 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曹松林死亡并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 4.证明1份、征用土地协议1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曹松林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5.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2份,证明肇事者身份及车辆、投保信息的事实。 6.摩托车车辆购置发票1份,税款缴纳发票、检测发票各1份,证明曹松林驾驶的摩托车已报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7.由村民委员会及袁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吴陈宝与曹松林系母子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唐耀庆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的事实。 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唐耀庆在保险赔付款之外人道性一次性补偿原告家属22万元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海宁市调查吴陈宝征地补偿款发放事宜,海宁市证明原告吴陈宝的农村承包地被征用,获补偿款50000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海宁市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认为征地协议,不能说明曹松林个人完成了征地,对其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海宁市证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认为受害人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抗辩,因本次事故发生前,征用土地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均已签订,且受害人户籍地分类代码为1开头,代表城镇,综合考虑,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15时44分许,被告唐耀庆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08省道海宁市马桥街道民胜村地方时与曹松林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松林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耀庆与曹松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679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0元)、丧葬费30549.5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735.10元,合计955680.60元。另查明,原告吴陈宝每月领取老年补助款235元,其农村承包地被征用,获补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耀庆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浙F×××××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曹松林被送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2小时无效死亡,并不产生护理费用及住院伙食,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按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人十天并无不当,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认为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因被抚养人吴陈宝承包地被征用,其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每月可领取的老年人补助款235元即为其生活来源,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差额部分,仍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陈宝、王再英、曹华各项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陈宝、王再英、曹华各项损失421840.30元。 三、驳回原告吴陈宝、王再英、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吴陈宝、王再英、曹华负担64元,被告海宁飞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管逸如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