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2民初1975号
原告:邝阿宝,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邝修峰,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邝阿宝与被告邝修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修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阿宝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邝修峰付清原告门面转让费45000元。 被告邝修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1、原告邝阿宝与被告邝修峰系同村同族关系。2017年4月1日,原告邝阿宝与案外人黄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黄玥以年租金8925元的价格,将位于宜章县城关镇(现为玉溪镇)文明南路(君悦尚城)126-351栋2楼**号、**号、**号门面租给原告邝阿宝用于经营饭店。门面面积为28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原告邝阿宝取得该门面使有权后,对该门面进行了翻新、购买了厨具、空调、桌椅等物,进行了四个多月的饭店经营。 2、2017年9月份,因经营不善,原告邝阿宝经案外人黄玥同意后,原告邝阿宝与案外人黄玥提前终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门面由被告邝修峰承租。被告邝修峰租用该门时,与原告邝阿宝就该门面原来的翻新、购买的厨具、空调、桌椅等物达成全部归被告邝修峰所有,由被告邝修峰支付原告邝阿宝68000元的口头补偿协议。 3、被告邝修峰与原告邝阿宝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邝阿宝支付了8000元,并对余款向原告邝阿宝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邝阿宝君悦尚城126-351二楼**号-**号门面转让费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付清”的欠条。被告邝修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余款4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邝修峰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名为房屋租赁支付门面转让费,实为支付货物转让价款,原告邝阿宝要求被告邝修峰支付价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修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邝修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邝阿宝价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已减半),由被告邝修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鑫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思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