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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刑初23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18日21时1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下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