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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81民初4575号

严爱华与石教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爱华;石教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民初4575号

原告:严爱华,女,1979年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原告严爱华亲友。

被告:石教卫,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原告严爱华与被告石教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教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教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承担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石教卫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上写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石教卫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教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石教卫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严爱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经严爱华多次催讨,石教卫至今分文未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教卫差欠原告严爱华借款本金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严爱华要求石教卫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后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教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爱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石教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锐

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