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6559号 原告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号1幢。
负责人:顾春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夏建梅,女,1981年1月22日生, 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秦小军,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夏建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198.96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18862.01元(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自2019年1月11日起欠息以本金95198.96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10.92‰计算); 2.判令被告夏建梅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67元;3.判令被告秦小军对被告夏建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2016年6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夏建梅(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0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日,被告秦小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秦小军为 基本事实 被告夏建梅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约定。此外,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2016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建梅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夏建梅正常还款至2016年8月10日后开始逾期。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以2019年1月10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且放弃对复利的主张。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被告夏建梅尚欠原告本金95198.96元、利息(含罚息)18862.0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467元。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夏建梅、秦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95198.96元以及案涉借款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18862.01元,共计114060.97元。 二、被告夏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9519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的1.3倍即10.92‰计算。 三、被告夏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用8467元。 四、被告秦小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小军在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依照本判决书向被告夏建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建梅、秦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XXX65)。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
法官助理 朱慧青
书 记 员 徐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