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6566号 原告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小兵,男,1976年8月13日生, 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徐愉玲,女,1972年3月15日生, 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2443.33元以及截止2019年1月22日利息、滞纳费25111.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以借款本金10244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小兵作为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小兵提供贷款额度148000元,该合约对贷款利率及费用、贷款用途、贷款使用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均进行 了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约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徐愉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刘小兵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约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范围包括合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6日,原告实际发放贷款142524元。后被告刘小兵自2018年3月1日开始逾期。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起到期,并将发放贷款时计收的贷款动用费5476元以及至被告就该动用费已归还的利息691.33元从结欠本金中予以扣除,自2018年3月1日起原告以被告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及滞纳费。截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02443.33元、利息及滞纳费25111.9元,共计127555.23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91元。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小兵、徐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兵、徐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2443.33元。 二、被告刘小兵、徐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借款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及滞纳费25111.9元,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以本金10244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小兵、徐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共计2743元,由被告刘小兵、徐愉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XXX65)。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冒亚晶
书 记 员 徐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