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681民初136号

孙某1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1;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民初136号

原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

原告孙某1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良,被告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孙某2归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孙某3归原告抚养,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3。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

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8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作出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鞠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但都不是大矛盾,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鞠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3。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豫168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互了解,于××××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多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1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