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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0民初64号

赣州华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张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华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张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0民初64号

原告:赣州华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水东村工业园(迎宾大道B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303091959261。

法定代表人:曾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明生,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赣州华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华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告张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华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3337元及利息(其中31500元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1837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本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安装玻璃,遂向原告订购,并就所订购玻璃的规格、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原告接到订单后如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2016年之前被告尚欠原告315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结算后仍继续合作,时至今日被告不但2016年之前的欠款未还,后续合作又尚拖欠1183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明生辩称,欠款属实,但2017年的货款有2090元的差距。欠原告的钱我也想尽快还清,但是因为我做生意亏损,现在也是有心无力。但是怎么样这个钱我都会还,也希望和原告就欠款支付方式协商一下,分成两年还清欠款本金,2019年5月份还10000元,2019年年底还10000元,剩余的2020年还清。至于利息希望原告不要计算,之前我也和原告的法人联系,原告的法人叫我尽快还清本金,利息可以放弃。原告赣州华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明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31500元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应支付利息的事实;4.原告的销售发货单53张,以证明被告结算后又拖欠货款11837元的事实。被告张明生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向原告财务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18张。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经营玻璃、LOM-E幕墙、门、窗加工、制作、销售及安装,被告在宁都县凌云大道经营“玻璃先生”玻璃装饰店。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订购玻璃,并就玻璃的规格、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其所需要的玻璃制品,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15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的金额按月息2%计算。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被告继续有业务往来,2017年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1183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3337元(31500元+11837元),有被告向原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生支付拖欠的货款433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其中31500元的欠款,因双方之间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按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11837元的欠款,虽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故其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华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3337元及利息(其中31500元的货款,按2%的月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11837元的货款,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为442元,由被告张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