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特8号
申请人:陆明明,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
申请人:陆启教,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荣妹,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陆启教妻子) 申请人陆明明申请认定陆启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明明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生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瘫痪在床,不能言语,生活欠自理至今。2019年1月7日经广西脑科司法鉴定所桂脑司鉴[2018]精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陆启教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陆启教为无民事能力人并确认申请人陆明明为陆启教的监护人。 代理人贝荣妹称,申请人所陈述均为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陆启教的近亲属有申请人其儿子陆明明、妻子贝荣妹。被申请人陆启教于2016年3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瘫痪在床,不能言语,生活欠自理至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4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1、两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枕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顶骨骨折。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骨骨折”。经广西脑科司法鉴定所桂脑司鉴[2018]精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陆启教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陆启教为无民事能力人并确认申请人陆明明为陆启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陆启教经司法鉴定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陆明明为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陆启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陆明明做为陆启教的成年近亲属,自愿作为陆启教的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承担监护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启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陆明明为陆启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宇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