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吉03刑终27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诚,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公主岭市发展和改革局农业科原科长,原中共党员,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利,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成、李晓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谈诚、李晓利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公刑重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谈诚、李晓利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期间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刑追诉(2017)1号,指控被告人谈诚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6日追加起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吉0381刑初97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谈诚、李晓利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吉03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吉03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谈诚、李晓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谈成及其辩护人刘德义、上诉人李晓利及其辩护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一: 被告人谈诚与李晓利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谈诚在任公主岭市发展和改革局农业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王家窑村书记吕某1(已判刑)的请求下,为王家窑村申报并获批2012年王家窑村推进扶贫项目(养羊牧业小区)之后向吕某1索取贿赂10万元。2012年秋,吕某1按照被告人谈诚的要求,和汪某一起将5万元贿赂款送到被告人谈诚家楼下,由谈诚妻子李晓利下楼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主岭市财政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项目审批表、财政结算单、记账凭证、银行取款存根、公主岭市农村合作银行杨大城子支行现金支票、证人吕某2、张某1、吕某1、汪某、张某2、徐某的证言。 原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二: 2011年末,被告人谈诚以给杨大城子镇王家窑村申请牧业小区需要送礼为名,向吕某1索要14000个鸡蛋。吕某1于2012年元旦前,按谈诚要求将14000个鸡蛋送给公主岭市怀德镇客运站处交给怀德镇和气村村书记曲某。谈诚告诉曲某把14000个鸡蛋送至吉林省政府东墙外胡同一复印社内。经鉴定,鸡蛋价值人民币1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主岭市财政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项目审批表、谈诚的人事档案、户籍证明、证人吕某2、吕某1、张某3、曲某、史某、孙某的证言。 原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三: 被告人谈诚在任公主岭市发展和改革局农业科科长、扶贫办主任期间,2009年公主岭市怀德镇四道岗村村书记王某1为申请修路的扶贫资金找到谈诚,谈诚让其以假贫困村名义申报怀德镇改建三道岗至四道岗村级道路项目,此项目报省发改委后,获批人民币64万元以工代赈修路资金,资金拨付后王某1为感谢谈诚,召开村委会研究决定送给谈诚3万元钱,并于2011年5、6月份给谈诚送去3万元。2012年公主岭市怀德镇四道岗村村书记王某1为申请抗旱井项目,又找到谈诚,谈诚为其争取了20眼抗旱井和10个过水桥涵,事后王某1为感谢谈诚,送给谈诚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公主岭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公主岭市交通局文件、公主岭市怀德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进账通知单、收据复印件、合同书、合同书及记账凭证、证人周某1、王某1、王某2、李某、赵某、薛某、王某3的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谈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妻李晓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诚、李晓利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晓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谈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李晓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谈诚、李晓利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谈诚单独违法所得人民币5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谈成上诉称:其没有收受吕某1和王某1的钱款及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王家窑村重新申报贫困村和获取养殖扶贫资金与上诉人的履职行为无关,吕某1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申报王家窑村为贫困村的请托,确定王家窑村为贫困村不是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自主决定的,上诉人也没有在王家窑村报批牧业小区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任何便利;另将四道岗村定为贫困村上报并获取以工代赈扶贫资金、四道岗村获批打20眼抗旱井和修建10个过水桥涵工程与上诉人的职权无关。
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所讲上诉人收取钱款、财物的事实。
三、本案主要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排除因利益驱动而诬告陷害的可能。
四、主要证人证言是在本案立案之前调取,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谈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两诉的案件来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谈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吕某1、王某1谋取利益。谈成于2011年4月27日任公主岭发改局环资及农业经济发展科负责人并监管扶贫工作,此前无主管申报审批贫困村的工作职权。吕某1没有直接向谈成提出过申报十二五贫困村的请托,谈成拟文上报只是履行工作程序,确定王家窑村为十二五贫困村并不是谈成利用职权自主决定的,谈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家窑村列入十二五整村推进的贫困村提供过便利,确定王家窑村为牧业小区项目建设获得100万扶贫资金也不是谈成行使职权的结果而是公主岭市财政局决定的。另四道岗村获取以工代赈修路扶贫项目收益与谈成的履职行为毫不相干,有证人王某1、周某1、李某等的证言及公主岭市发改局的文件证明。本案中的关键证人吕某1、汪某、王某1、李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做假证诬陷谈成的可能。综上,上诉人谈成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李晓利上诉称:其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理由如下:谈成没有让她去取钱,她也没有取过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谈成存在受贿的共同故意,无法排除吕某1为争取立功减刑诬陷的可能性。 上诉人谈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李晓利和谈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谈成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均否认让李晓利下楼取钱,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另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谈成、李晓利收受吕某15万元及鸡蛋的事实,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审批手续及张某2的证词可以证明谈成与吕某1之间不存在请托事宜,谈成只是依照法定职责报送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谈成为满足吕某1的愿望而帮助其疏通关系,指控谈成受贿5万元的证人有汪某和吕某1二人,但二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宣告李晓利无罪。 检察机关的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侦查活动合法,证人证言正确,吕某1判决中虽然没有提到100万元中关于本案5万元的去向,但这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人谈成受贿王某14万元的问题有证人周某12的证言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审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法院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谈成、李晓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刘德义、霍岩平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谈成是否受贿的问题: 上诉人谈成上诉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更没有收受他人贿赂。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明其请托谈成帮助办理申请贫困村,谈成帮助其申报并获批扶贫项目(养羊牧业小区),相关项目文件和财政结算单也证实该项目已经获得审批。证人吕某1、汪某的证言证明吕某1为了感谢谈成帮忙,二人将5万元交给谈成妻子李晓利;证人吕某1、张某3、曲某、史某、孙某的证言证明吕某1将1.4万个鸡蛋送给谈成以及按照谈成的要求运送鸡蛋的事实;另证人周某1、薛某、王某1、王某2、李某、赵某、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1请托谈成申请修路扶贫资金、申请抗旱井项目分两次共计向谈成送4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人谈成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晓利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 上诉人李晓利称其没有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吕某1具有诬告陷害的可能的问题,经查,虽然李晓利否认收到钱,但证人吕某1、汪某共同证明李晓利收到5万元,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吕某1、汪某诬告、陷害,仅是凭借自己的猜测。吕某1是按照谈成的要求把钱送给李晓利,且李晓利在取钱时也没有询问吕某1所取的是何物品,故谈成事前应已告知李晓利吕某1送钱一事,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谈成、李晓利共同受贿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李晓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谈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妻上诉人李晓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谈成、李晓利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莉
审判员 李雪莲
审判员 刘 佳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