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宁,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成,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陆晓宁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晓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视频资料及照片显示上诉人多次遭到被上诉人暴力伤害,医院就诊记录也证明上诉人已构成脑外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否认伤害事实,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殴打过上诉人的的身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成赔偿原告陆晓宁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物及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670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查明事实:2017年8月16日8:00时许,原告陆晓宁驾车停于株洲市天元区奥体中心靠近被告陈建成商铺的公共停车场区间车位。被告陈建成看见后要求原告将车开走。原告陆晓宁解释只是临时停车,约9:00时会开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陈建成因情绪激动顺手拿起一张折叠的报纸扫向原告面部,致原告眼镜落地。此后,又用手中的报纸指向原告,但未接触到原告身体。原告逐向“公安110”报警,警方到场后对本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初步作出株公天(嵩)调字【2017】第020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初步达成:陈建成赔偿陆晓宁眼镜镜片损失费及医疗费用共计1200元,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陆晓宁伤情无相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身体、精神、财物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虽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但被告陈建成损害原告的财物(即眼镜)行为同属本次纠纷,不宜分案处理。原告陆晓宁主张被告陈建成赔偿该财物损失既有证据证明,又有该损失财物的具体价格(即原告购买眼镜价值1200元)。被告侵犯财产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因此,原告陆晓宁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陆晓宁主张身体健康受被告侵害,但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双方并无肢体接触。再者,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其有伤情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据方面存在举证不足。原告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晓宁财物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陆晓宁负担223元,被告陈建成负担11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致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看病就医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一审开庭,双方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视频资料证明被上诉人用手中拿着的一张折叠的报纸对上诉人进行了敲打,致上诉人眼镜跌落,而俩人并没有肢体间的接触。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本证明其病情为脑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医生开具的病假条结论为脑外伤综合症。故
本院认为,一张报纸的厚度不足,人拿一张报纸伤人的力度很轻,因报纸敲打致脑外伤显然不合常理。上诉人的头部CT结果显示正常,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用报纸以外的其他工具殴打了自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看病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陆晓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胤彪
审判员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齐志龙
书记员唐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