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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2行初62号

王国洋与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
当事人
王国洋;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02行初62号原告王国洋,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赣江路二七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侯俊雷,职务局长。

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二七食药监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好利来兴华街店、大学店销售的好利来月饼检验报告不符合执行标准违法,要求依法处罚。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不予处罚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不予处罚属于包庇袒护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二七食药监局针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该不予立案决定行为并不会对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故其与该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过阅卷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黎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权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