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012民初626号
原告:王之祥,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兰,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之祥与被告吴爱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王之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之祥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汪德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