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17号
原告:六安市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经六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0118506T。
法定代表人:金龙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68994Q。
法定代表人:周启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仁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市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与被告安徽银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银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68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686.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汪家行安置房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建设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4808型塔式起重机3台,工程地址位于裕安区汪家行,并约定了进退场费每台14×××××元,月租金每台14×××××元,租金自实际使用当天计算至工程结束报停之日止,租期约定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约定使用期限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设备所需司机一人,工资5500元/月,以及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者应当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使用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经结算,2016年1月28日被告技术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用清单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租赁费用总金额为1086866元,已经支付640000元,尚欠44686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均未清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银瑞公司辩称,1、租赁事实确实存在,但结算手续不完整,2016年1月28日结算明细没有我们公司的法人签字及盖章确认,对此结算的价款不予认可;2、对已付的64万元认可,对尚欠446866元不予认可,是否欠多少租金没有结算不予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的《汪家行安置小区1#-17#楼塔吊租赁费用清单明细表》,该明细表中签字人员马骏身份不明,且没有被告银瑞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亦对明细表内容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瑞公司因承建汪家行安置房工程向原告宏程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2015年10月5日,双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4808型塔式起重机3台,工程地址位于裕安区汪家行,并约定了进退场费每台14×××××元,月租金每台14×××××元,租金自实际使用当天计算至工程结束报停之日止,租期约定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约定使用期限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设备所需司机一人,工资5500元/月,以及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者应当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
原告自称设备使用到期后,其与被告公司技术负责人于2016年1月28日结算租赁总金额为1086866元,已经支付640000元,尚欠446866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租赁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该结算清单上签字人员马骏系被告公司的人员,且该清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签章确认,故此结算清单不能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租赁费用的依据。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设备实际使用情况,进退场时间等事实,无法依据合同计算出实际的租赁费用。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六安市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