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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22号

李洪兴与孙文广、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村村民委员会、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村第七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洪兴;孙文广;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村村民委员会;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村第七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兴,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广,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

原审

第三人: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村村民委员会(曾用名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德东,系主任。

原审

第三人: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宁宪庆,系组长。 上诉人李洪兴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广、原审第三人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柞木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柞木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柞木村第七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被上诉人孙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柞木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柞木村第七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兴上诉请求:撤销(2018)辽068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孙文广于2012年3月与柞木村委会所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合同,在2013年3月已经废除,废除的依据是东港法院针对孙文广起诉柞木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裁定,在该案审理期间,李洪兴将收取的4万元鱼池转包费返还给孙文广,孙文广撤回了起诉。2014年,孙文广又起诉李洪兴排除妨害,后又撤诉。两次撤诉,足以证明孙文广于2012年3月与柞木村委会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合同已经作废。2、诉争的养鱼池从2012年至今一直由李洪兴经营。如果孙文广与柞木村委会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合同有效,该养鱼池不可能由李洪兴经营至今。3、一审法院未进行实际丈量,认定养鱼池是4亩左右是错误的,实际是2亩左右。4、一审法院以孙文广持有的已废除的承包合同为依据作出判决,属于枉法裁判,应予撤销。 孙文广辩称,2012年3月16日,孙文广与柞木村委会签订养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柞木村委会将七组开发的水面面积为4亩的养鱼池发包给孙文广,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金共计7200元。该合同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名。孙文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该合同签订前,经村委会协调,李洪兴同意将其以承包地改造而成的养鱼池以4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孙文广,后经协商双方解除了该转包合同,李洪兴将4万元返还给了孙文广。李洪兴主张孙文广与柞木村委会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养鱼池亩数,在签订合同时已做过丈量,不存在亩数不准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孙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洪兴立即返还由孙文广承包的水面面积为4亩的养鱼池;2、李洪兴赔偿占用养鱼池期间的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洪兴将其承包地改造成4亩左右的养鱼池,该养鱼池南面还有一4亩左右的养鱼池,两个养鱼池之间以坝相隔。南面的养鱼池即是原告孙文广与被告李洪兴发生争议的养鱼池,该鱼池系被告李洪兴参与将村民组荒废的水泡改造而成。2012年3月16日,原告孙文广与第三人柞木居委会签订养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柞木居委会将第三人柞木村第七组开发的水面面积为4亩的养鱼池(即以上所述南面的养鱼池)发包给原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承包期从2012年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金为每亩1800元,合计为7200元,于2012年年末前一次性交清。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必须将鱼池及使用权交还给柞木居委会。当时的居委会主任、村民组组长以及相关村民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承包金7200元付清。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经居委会协调,被告同意将北面即被告以其承包地改造而成的养鱼池转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承包费40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关于北面养鱼池的转包合同,被告将4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原、被告均表示涉案南面的养鱼池的四至清楚,该养鱼池现被被告占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养鱼池所占用的并非为被告的家庭承包地,虽然涉案鱼池系被告参与将水泡改造而成,在被告与居委会、村民组之间因涉案鱼池所占用的土地无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该土地所有者的村民组和居委会有权将涉案鱼池进行发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柞木居委会所签订的涉案鱼池承包合同有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因该合同上有当时的居委会主任、村民组组长以及相关村民代表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了涉案鱼池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涉案鱼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鱼池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一节,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洪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涉案养鱼池返还给原告孙文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李洪兴提供了柞木村委会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3月孙文广与柞木村委会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合同已经作废,诉争的养鱼池一直由李洪兴经营。 孙文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柞木村委会从未告知孙文广合同已作废,且未将承包费返还给孙文广,说明合同仍在履行。2014年孙文广经营过案涉养鱼池。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该证明与孙文广在一审提供的柞木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孙文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柞木村委会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两种形式,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指解除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本案中,孙文广与柞木村委会签订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洪兴虽主张该合同已解除作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因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已依法解除该合同。且柞木村委会也未将承包费返还给孙文广,故应视为该合同仍在履行。关于李洪兴退返给孙文广的4万元承包费,经审查,孙文广与柞木村委会在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前,经与李洪兴协商,李洪兴同意将其承包地改造而成的养鱼池转包给孙文广,李洪兴收取了孙文广支付的4万元转包费,该养鱼池与孙文广承包的养鱼池不是同一处。后由于李洪兴反悔,双方协商解除了该转包合同,李洪兴将4万元转包费返还给了孙文广。上述事实表明,李洪兴向孙文广退返转包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孙文广与柞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而孙文广在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又撤诉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案涉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李洪兴提出的孙文广与柞木村委会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已作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养鱼池的面积问题。孙文广与柞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养鱼池的面积为4亩,李洪兴虽对养鱼池面积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李洪兴针对诉争养鱼池面积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由于孙文广对诉争养鱼池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李洪兴占有该养鱼池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李洪兴将诉争养鱼池返还给孙文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洪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洪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沈维刚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大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