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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终4353号

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余姚市幸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幸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

法定代表人:蔡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幸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普瑞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幸福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普瑞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司普瑞茵公司支付幸福公司定作款3666458.83元。事实和理由:司普瑞茵公司尚欠幸福公司定作款3666458.83元,开票金额也为上述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业务总金额为4057421.18元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幸福公司辩称:

一、幸福公司一审提供的2015年至2018年的送货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对于荚志俊的身份及认定的金额,包括司普瑞茵公司提出的有关宁波华捍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捍公司)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司普瑞茵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间,但司普瑞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司普瑞茵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列表,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幸福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1日14时41分荚志俊通过微信发给幸福公司员工的对账单,已经列明华捍公司的金额,故对账单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对于司普瑞茵公司提出的问题要求其举证,其放弃举证权利,现又提出同样的问题,是浪费司法资源。故司普瑞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幸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普瑞茵公司支付定作款4057421.22元及违约金(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幸福公司、司普瑞茵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定作关系,司普瑞茵公司向幸福公司定作户外烧烤用品零配件,其间双方通过传真方式数次签订采购订单合同,幸福公司送货后由司普瑞茵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2018年2月28日,幸福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司普瑞茵公司工作人员荚志俊发送对账通知,载明:截至2018年2月26日贵司尚欠我司票已开未收货款3371634.72元,未开票金额为695444.90元,总计欠货款4067079.62元。荚志俊表示“本周之内(对账)”。2018年3月1日14时41分,司普瑞茵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与幸福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并发送司普瑞茵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其中载明需开票金额为685786.46元。同日14时43分,幸福公司工作人员拨打司普瑞茵公司在合同中预留的联系电话881××××9976,被叫表示“你上次那个账,我让财务对过的,金额应该是对的”、“未开票的还有68万元多”。 另认定,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幸福公司累计向司普瑞茵公司开具4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4137481.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幸福公司、司普瑞茵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有业务往来,司普瑞茵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价款系累计结算和支付,司普瑞茵公司抗辩仅余200余万元款项未予支付,但未提供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司普瑞茵公司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时提供的合同显示,其在合同记载的司普瑞茵公司业务代表为荚志俊,故可认定荚志俊系代表司普瑞茵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在形成于2018年3月1日14时43分的录音中相对方表示“你上次那个账,我让财务对过的,金额应该是对的”、“未开票的还有68万元多”。这一内容承接2018年3月1日14时41分的QQ聊天内容及2018年2月28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聊天记录证明这期间双方进行了对账,司普瑞茵公司对幸福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其发送的对账通知中载明的截至2018年2月26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3371634.72元并未提出异议,仅就未开票金额由幸福公司主张的695444.90元要求变更为685786.46元,而幸福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经核算,上述金额合计4057421.18元,予以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司普瑞茵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幸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司普瑞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幸福公司定作款4057421.18元;

二、驳回幸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59元,减半收取19629.50元,由幸福公司负担25元,司普瑞茵公司负担196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司普瑞茵公司负担。 二审中,幸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司普瑞茵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0年至2018年司普瑞茵公司与幸福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明细1份,拟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金额及支付货款的总金额,司普瑞茵公司尚欠幸福公司定作款3666458.83元。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系幸福公司于2015年向华捍公司开具,金额为390962.35元,拟证明一审判决金额中的390962.35元不是司普瑞茵公司应支付的定作款,而是幸福公司与华捍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幸福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司普瑞茵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普瑞茵公司向幸福公司发送的对账单载明390962.35元,并计入对账单的总金额中。华捍公司的大股东是司普瑞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捍春,持有90%股份,司普瑞茵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蔡阳在华捍公司并没有股份,只是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司普瑞茵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幸福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显示的购买方虽为华捍公司,但不能直接证明司普瑞茵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普瑞茵公司是否应支付幸福公司定作款4057421.18元。司普瑞茵公司认为,幸福公司诉讼请求中的390962.35元系幸福公司与华捍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一审判决司普瑞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金额为390962.35元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由幸福公司开具给华捍公司,但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定作产品系由司普瑞茵公司与幸福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并由司普瑞茵公司签收,华捍公司与司普瑞茵公司系关联企业,幸福公司解释系司普瑞茵公司要求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华捍公司,且司普瑞茵公司在与幸福公司对账过程中对幸福公司提出已开票未收款金额为3371634.72元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尚需开具金额为685786.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判决司普瑞茵公司应支付幸福公司定作款4057421.18元,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司普瑞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上诉人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褚满尝

审判员  王亚平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