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向阳,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小燕,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孝芬,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临西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树,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意军,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华东,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万轩,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7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小惠,男,1983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道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家志,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锡春,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永强,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福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4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德春,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古丈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传辉,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仁化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桂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茶陵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兴龙,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渠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亮,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分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亮,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坚,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国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海,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匡萍,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新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小宏,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蒸湘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世豪,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向阳、薛小燕、胡孝芬、张恩树、周小惠、陈家志、刘意军、陈锡春、刘永强、鲁德春、陈传辉、谭桂华、余兴龙、袁亮、周亮、李坚、甘国华、冯海、桂华东、匡萍、彭小宏、杨世豪、尹万轩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3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向阳、薛小燕、胡孝芬、张恩树、刘意军、桂华东、尹万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中旬份开始,匡骏(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四季花城附近山顶的一处空地,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数日后又将赌场移至被告人周小惠提供的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南海影视城旁边的实景农庄内继续经营,被告人周小惠每晚收取16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场地费。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陈家志受聘于匡某负责在赌场中发牌和抽水;被告人胡孝芬、罗向阳、薛小燕、张恩树为赌场股东,负责带人到赌场中赌博及放数,每向赌客借出1000元可从抽水钱中获得50元的放数返点(俗称“丁钱”);被告人甘国华、冯海、桂华东、匡萍、彭小宏、杨世豪、尹万轩负责在场内放数,放数人员在除了可收取“丁钱”外,每天赌场结束后还可得200元的工资;被告人刘永强、鲁德春负责向放数的人发放“丁钱”;被告人陈锡春、刘意军、谭桂华负责保管抽水钱及维持场内秩序;被告人袁亮、周亮负责持对讲机看风;被告人李坚、余兴龙、陈传辉负责场内维持秩序。同年4月1日凌晨3时许,民警捣毁该赌博窝点,当场抓获罗向阳等二十三名被告人以及周某1等二十名参赌人员,现场查获赌资共150840元、无人认领现金3300元以及赌博工具扑克牌一批、红色台布一张、对讲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1、史某、段某、龚某、李某1、李某2、罗某、潘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1、许某2、周某2、吴某、李某3、胡某、何某、黎某、李某4、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转让协议复印件,二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供述及辨认笔录。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向阳、薛小燕、胡孝芬、张恩树、周小惠、陈家志、刘意军、陈锡春、刘永强、鲁德春、陈传辉、谭桂华、余兴龙、袁亮、周亮、李坚、甘国华、冯海、桂华东、匡萍、彭小宏、杨世豪、尹万轩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罗向阳、薛小燕、胡孝芬、张恩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小惠、陈家志、刘意军、陈锡春、刘永强、鲁德春、陈传辉、谭桂华、余兴龙、袁亮、周亮、李坚、甘国华、冯海、桂华东、匡萍、彭小宏、杨世豪、尹万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周小惠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刘永强、袁亮、甘国华、冯海、桂华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胡孝芬、尹万轩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罗向阳、陈家志、刘永强、鲁德春、谭桂华、袁亮、周亮、彭小宏、杨世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薛小燕、胡孝芬、张恩树、周小惠、刘意军、陈锡春、陈传辉、余兴龙、李坚、甘国华、冯海、桂华东、匡萍、尹万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向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薛小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胡孝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恩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周小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陈家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刘意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陈锡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九、被告人刘永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被告人鲁德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一、被告人陈传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二、被告人谭桂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三、被告人余兴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四、被告人袁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五、被告人周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六、被告人李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七、被告人甘国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八、被告人冯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九、被告人桂华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十、被告人匡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十一、被告人彭小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十二、被告人杨世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十三、被告人尹万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十四、起获的赌资150840元及无人认领的现金3300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扑克牌一批、红色台布一张、对讲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罗向阳上诉称:涉案赌场开设时间短,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薛小燕上诉称:我不是赌场的实际股东,只是帮朋友捧场。
上诉人胡孝芬上诉称:我在赌场的股份较少,应与其他股东量刑有区别。
上诉人张恩树上诉称:我虽是赌场股东,但没有带人到赌场赌博,也没有参与放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意军上诉称:我没有保管水钱,只是在赌场望风。
上诉人桂华东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尹万轩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向阳、薛小燕、胡孝芬、张恩树、刘意军、桂华东、尹万轩、原审被告人周小惠、陈家志、陈锡春、刘永强、鲁德春、陈传辉、谭桂华、余兴龙、袁亮、周亮、李坚、甘国华、冯海、匡萍、彭小宏、杨世豪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薛小燕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数名同案人及证人均一致指证薛小燕系赌场的股东之一,且薛小燕在原审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赌场股东的事实予以承认,现其对此予以否认,并无作出合理解释,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薛小燕系赌场股东。对于上诉人张恩树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多名同案人及证人均指证张恩树系赌场股东,有带人过来参与赌博并有放数,且张恩树在原审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赌场股东,负责带人来参赌及放数的事实予以承认,现其对此予以否认,并无作出合理解释,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恩树带人参赌及放数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刘意军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数名同案人及证人均一致指证刘意军在赌场负责保管水钱和维持秩序,且刘意军在原审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赌场保管水钱的事实予以承认,现其对此予以否认,并无作出合理解释,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意军保管水钱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罗向阳、胡孝芬、张恩树、桂华东、尹万轩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五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前科劣迹、认罪表现等依法量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向阳、薛小燕、胡孝芬、张恩树、刘意军、桂华东、尹万轩提出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向阳、薛小燕、胡孝芬、张恩树、刘意军、桂华东、尹万轩,原审被告人周小惠、陈家志、陈锡春、刘永强、鲁德春、陈传辉、谭桂华、余兴龙、袁亮、周亮、李坚、甘国华、冯海、匡萍、彭小宏、杨世豪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罗向阳、薛小燕、胡孝芬、张恩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小惠、陈家志、刘意军、陈锡春、刘永强、鲁德春、陈传辉、谭桂华、余兴龙、袁亮、周亮、李坚、甘国华、冯海、桂华东、匡萍、彭小宏、杨世豪、尹万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周小惠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刘永强、袁亮、甘国华、冯海、桂华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胡孝芬、尹万轩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罗向阳、陈家志、刘永强、鲁德春、谭桂华、袁亮、周亮、彭小宏、杨世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周小惠、陈锡春、陈传辉、余兴龙、李坚、甘国华、冯海、桂华东、匡萍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邱卫玲
审判员 唐毅军
审判员 李寿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于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