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698号罪犯金明成,男,1976年11月20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丹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明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辽刑二复字第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36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明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2日,金明成携带冰毒与其他三名朝鲜人从朝鲜乘坐渔船非法进入中国大鹿岛海域,在中国公民桂某灿、王某晨、纪某田、苑某政的帮助下,于次日20时许将金明成等四名朝鲜人带至东港市北井子大闸码头、欲乘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人员对四人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从金明成身上搜出五包白色结晶体。经鉴定,白色结晶体重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份,含量为56%。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明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明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