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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2民初1380号

丁留帅与李景春、谷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留帅;李景春;谷香凤;李皓;李锐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1380号

原告:丁留帅,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梦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春,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谷香凤,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李皓,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李锐斌,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丁留帅与被告李景春、谷香凤、李皓、李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留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梦辉,被告李景春、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香凤、李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留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四被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40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一、二、三将15万元的本金及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累加后向原告出具159000元的借据一份。后因被告一、二、三无法按时归还借款,2018年6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及同等金额的利息;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及同等金额的利息;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9000元及同等金额的利息;2018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本金利息。但被告一、二、三仍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节点归还借款,该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李景春、谷香凤、李皓在原告出具《借据》下方明确约定:此协议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签字。经查被告李锐斌也属于被告一、二、三的家庭成员,被告李锐斌对由其实际收到借款以及其同时作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李锐斌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鉴于四被告怠于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景春辩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四分。当时扣息扣了9000元,说只给141000元本金,剩余9000元利息说还款时一起给,所以打了159000元的借条。但我只收到了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期间还还过一万元。

被告李皓辩称,同被告李景春的答辩意见。被告谷香凤、李锐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李景春、谷香凤、李皓给原告丁留帅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丁留帅人民币(大写)壹拾五万玖仟元整(小写)1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若借款人李景春不能按照规定时间还款,愿将位于郑州市××北、××路西启福中原二期19楼11层1104户作为抵押,本人李景春及家庭成员配合丁留帅进行后期交接及变更手续。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李景春、谷香凤、李皓在借据上签字按指印,同时借据上备注:“此协议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签字”。2017年11月16日,按照李景春指示转给张华华48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向李锐斌转款两次,共计15000元;2017年11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李锐斌转账37000元;2017年11月19日下午,将41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武玮。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2018年6月9日,被告李皓给原告丁留帅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李皓、谷香凤、李景春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丁留帅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当时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至今未还清。截至本计划书签订之日,尚欠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00元),利息贰万元(¥20000)。借款人李皓、谷香凤、李景春现出具还款计划书如下,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清借款。1.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及同等金额的利息;2.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及同等金额利息;3.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同等金额利息;4.2018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本金利息。借款人任一期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出借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将剩余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合同金额日利率20%的违约金。本计划书利率仍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人李皓、谷香凤、李景春为同一家庭成员,本还款计划书适用于借款人李皓、谷香凤、李景春。原借据中约定的借款人家庭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北、××路西启福中原二期19号楼11层1104户房屋作为本借款抵押担保物的约定继续有效。履行中的通知送达及涉及诉讼过程中的文书送达皆以本计划书中借款人家庭地址为准,以邮寄方式被拒绝签收或无人签收,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并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借款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与此前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还款计划书约定为准。被告谷香凤本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被告李皓代替被告李景春、李锐斌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代替其他三被告按指印。此后,被告李景春还款一万元。以上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转账凭据、电话录音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准。被告称,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十万元,对原告受其指示交于刘武玮的41000元不予认可,此事有双方通话录音为证。并且在借款半年后,被告李皓又给原告出具借款本金159000元的还款计划书,与常理相悖,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偿还的一万元现金,应先冲抵利息为恰。原告要求被告李锐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景春、谷香凤、李皓偿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春、谷香凤、李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留帅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已偿还的10000元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丁留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2元,由被告李景春、谷香凤、李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