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2401执2536号申请执行人赵强。被执行人吴文鑫。申请执行人赵强与被执行人吴文鑫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240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强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文鑫支付赵强2500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执行费28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8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25日共五次对被执行人在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及车辆。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2536号执行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吴文鑫出境,不予办理护照或将其有效护照予以作废。2018年9月12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吉2401执2536号限制消费令、(2018)吉2401执2536号执行决定,限制被执行人吴文鑫高消费,将被执行人吴文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1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员 柳松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鑫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