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754号罪犯姜德民,男,1964年8月2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通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德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36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郭伟、韦宏光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姜德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4年3月8日因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3年3月14日11时许,姜德民伙同朴永泽、崔昌益经预谋后,崔昌益在外望风,姜德民与朴永泽二人进入梅河口市新华街金国星诊所,持刀逼住金国星抢得人民币8万元,美元2.45万元,韩元60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0万元后逃离现场。姜德民分得1万余元。其抢劫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累犯,应予严惩。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德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德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