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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刑终23号

王鑫明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鑫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刑终23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明,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7月11日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高杨,女,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鑫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豫1681刑初8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鑫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11月2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鑫明酒后驾驶豫A×××**小型汽车沿项城市富民路向南行驶至家家惠超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场对其呼气式测酒含量为89mg/100ml,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王鑫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鑫明供述:2018年11月26日晚上20时左右,我在家喝了一点酒,我的车在俺邻居家门口停放,我就去挪车,我才将车倒在路上的时候被交警查住了,吹气是89。2.查获经过:2018年11月26日20时31分,交警在项城市富民路执勤时,对一辆正在行驶的豫A×××**小型越野轿车进行检查,对司机王鑫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为89mg100ml。3.周口市疾控中心检测报告:王鑫明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4.王鑫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鑫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鑫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王鑫明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鑫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2017)豫1681刑初8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鑫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王鑫明上诉称:当时驾车是为了挪车,请求依法判处。辩护人辩称:王鑫明当时是为了挪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作为犯罪处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鑫明的上诉理由,经查,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鑫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为了挪车,但其驾车横穿马路,行驶较长距离,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鑫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万廷

审判员  庞 巍

审判员  杨国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尚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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