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557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5554719N。 负责人韩文武。 被执行人张青良,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张岩岩,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魏爱芳,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张军委,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张军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603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借款本金95471.44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9月16日的利息42540.2元(含罚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计付】;被执行人张军委对被执行人张青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各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0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张军委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张军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张军委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张军委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张军委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魏爱芳、张青良分别持有绍兴如庆纺织品有限公司10%和90%股权,因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本院暂不处置;查明被执行人魏爱芳、张军委分别有浙D×××××长安牌汽车及皖S×××××跃进牌汽车各一辆,因申请执行人以处置价值较小为由不要求处置,本院亦暂不处置。此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张军委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张军委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并已于2019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张岩岩实施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张青良、张岩岩、魏爱芳、张军委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55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郭海东
审判员 洪震兴
审判员 戴张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水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