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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民终4178号

褚国华与赵国春、谭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褚国华;赵国春;谭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国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春,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丽梅,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褚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春、谭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褚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赵国春、谭丽梅负担。事实和理由:1.褚国华和案外人崔巍一起做车贷业务时是褚国华出资金、崔巍负责放贷收款,由债务人直接向褚国华出具借条。而赵国春是和崔巍合伙放贷,同时也自行对外放贷。褚国华与赵国春经崔巍介绍认识后,赵国春提出并与褚国华约定在其对外放贷时如需资金,由赵国春向褚国华借款、褚国华按出借数额收取固定利息,故赵国春在放贷缺少资金时就向褚国华打电话,褚国华将款项转至赵国春账户,赵国春再将款项出借给他人。褚国华对赵国春借款给谁、利息是多少不知情,只是按约收取固定利息,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合伙放贷。2.褚国华与赵国春的往来款,一审认定其中42万元为民间借贷,其余为合伙放贷,不符合事实。从双方资金往来看,褚国华在两个月左右时间一共向赵国春转款2412900元,赵国春向褚国华转款1027560元,差额1385340元。褚国华的2412900元转出款中有42万元由赵国春出具了借条,根据银行明细,该42万元转账至赵国春后其分别转给了其客户杨帆、於爱红、洪梦娜、褚友兵等人,而其他没有借条的款项同样是褚国华转账给赵国春后,赵国春马上就转给了其客户张建梅等人,且褚国华在将部分款项转给赵国春时明确注明是借款,只是赵国春没有向褚国华出具借条,可以说明无论褚国华转款给赵国春有无借条,赵国春取款后都是用于出借给其他人的,一审法院认定有借条的就是就是民间借贷、没有借条的就是合伙放贷是错误的。有借条的42万元只能表明赵国春写借条之后没有归还,借条原件仍在褚国华处,但不是每笔借款赵国春都写借条的。3.在赵国春向褚国华借款对外放贷期间,其和谭丽梅系夫妻关系,赵国春用于放贷的资金除部分是向褚国华借用外,也有从谭丽梅账户转入的,在收回借款之后再将资金转至谭丽梅账户,但往来资金不能一一对应,可以证明谭丽梅虽未直接参与放贷,但用其名下资金对外放贷且款项不能区分,应认定谭丽梅参与了共同经营,谭丽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一审判决书载明适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等,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是法人合并和分立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无关。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褚国华一共向赵国春转账2412900元,赵国春向褚国华转账1027560元,差额1385340元为尚欠的借款。赵国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资金往来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根据崔巍的证言、崔巍与褚国华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褚国华提供的资金是按每月3%收取固定利息、放贷中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对方负担,故褚国华与赵国春之间属于典型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情形,一审法院要求褚国华对双方资金往来系民间借贷进行举证进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赵国春辩称,1.赵国春在一审中已经通过提交书证、录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明与褚国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褚国华及其代理人在一审中坚称与赵国春之间没有书面借条以印证是口头协议的借贷关系,而赵国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曾经有过借条出具给褚国华,而后褚国华将借条原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出示,印证了赵国春的说法,说明褚国华和赵国春之间如果真有借贷关系的话,正常按市场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赵国春要出具借条给褚国华的,没有出具借条的根本不是借贷关系。一审调解时,褚国华出示了其留存的由对外放贷的实际借款人出具给赵国春的借条原件,说明褚国华与赵国春以及崔巍之间是共同放贷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褚国华称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就主张与赵国春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褚国华和赵国春的资金往来及去向,当时三人合作做空放的,具体怎么操作还形成过书面协议,褚国华在一审中对空放也是承认的。赵国春一审中提交了其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即使没有褚国华给其汇款,赵国春的银行卡中常年有大量资金,说明褚国华所称的赵国春对外放款资金不够、由褚国华出借给赵国春再进行放贷与事实不符。3.谭丽梅在一审之前根本不认识褚国华,谭丽梅对此情况不知情,款项也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谭丽梅辩称,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懂,我连褚国华都不认识就被起诉了。褚国华将我的房子保全了,这一点我不认可,其他的和我无关,我也不知道。 褚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国春、谭丽梅归还借款本金13853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国春、谭丽梅于2017年7月25日登记离婚。2016年7、8月份,褚国华通过案外人崔巍认识赵国春。后褚国华、赵国春、崔巍合伙放贷。 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褚国华分多次向赵国春汇款共计2412900元。其中于2016年10月9日分别汇款60000元、30000元、50000元、60000元,2016年10月23日汇款2900元,2016年10月27日汇款5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汇款15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分别汇款300000元(备注“借款”)、300000元(备注“借款”)、200000元(备注“借款”),2016年11月16日分别汇款30000元(备注“借款”)、2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汇款200000元(备注“借款”),2016年11月19日汇款210000元,2016年11月23日汇款150000元(备注“借款”),2016年11月24日汇款100000元(备注“借款”),2016年12月2日汇款120000元(备注“借款”),2016年12月20日汇款200000元。其间,赵国春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8日,11月24日、12月2日向褚国华出具借条4张,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 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赵国春分多次向褚国华汇款共计1027560元。其中2016年10月9日汇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2016年10月12日36000元,2016年11月16日3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50000元,2016年12月1日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11560元,2016年12月6日10000元,2016年12月7日30000元,2016年12月9日40000元,2017年5月3日10000元,另有130000元赵国春曾受褚国华指示汇给褚国华女儿账户。 庭审中,褚国华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从未结算过。赵国春辩称双方不是借贷,未曾有过利息的约定,除上述汇款外,赵国春曾亲自或通过崔巍将现金交付褚国华,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借款的本金数;三是已还款的金额。 关于双方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褚国华提供的四张借条与汇款时间、金额一一对应,该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的本金数。对于借条所涉汇款部分,褚国华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法院予以确认,即法院认定赵国春曾于2016年10月27日、28日,11月24日,12月2日向褚国华借款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合计420000元。对于无借条的汇款部分。庭审中,赵国春抗辩案涉款项往来系合伙放贷的资金往来非借贷,并提供空放协定、贷款必备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该些证据足于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放贷的关系。考虑到褚国华与赵国春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合伙放贷,法院不能仅从420000元的借条推断双方所有的往来均为借贷关系,还需根据双方相互关系、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证人证言、当事人经济能力等事实与因素,进行综合查证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法院考虑到,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借贷有出具借条之习惯;交付的方式中存在多起同一天多笔往来、口头约定利息但从未结算,均与借贷常理相悖;证人证言中能证明共同放贷中褚国华负责提供资金,由崔巍、赵国春放贷和收款。褚国华应就其余汇款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褚国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于证明其余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据此,褚国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褚国华提出的其余汇款均为民间借贷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三是已还款的金额。庭审中,褚国华自认已归还1027560元,其中出具借条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7日起,赵国春陆续还给褚国华671560元(不包括转交褚国华女儿的130000元),但无法确认赵国春汇给储国华汇款性质。鉴于双方存在借贷、合伙放贷双重关系,褚国华应就上述汇款不是对借款的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褚国华也自认该款项系还款,法院采信褚国华对其不利的陈述。据此法院认定案涉42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褚国华再行主张归还借款及本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褚国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68元,由褚国华负担。 二审中,褚国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落款处署名为赵国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11月17日赵国春向褚国华借款20万元,与当天褚国华汇给赵国春的20万元相对应,赵国春在收到款项之后又借给了薛易旻,从而证明除案涉四份借条外褚国华转账给赵国春的其他款项也有有借条的,只不过因为赵国春已经归还该20万元借条原件已经被取回或销毁,所以有借条和没有借条的都应认定为借贷关系。2.2018年11月7日赵国春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赵国春在该案中提供的住址与谭丽梅与其离婚后的住址一致,说明他们是假离婚,该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 赵国春质证认为:1.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假的。2.谈话笔录内容是真实的,但法院是问我的收信地址,我写的谭丽梅的地址,两人没有居住在一起。谭丽梅称,我不懂他们的事情,他们开庭我也没去,我不知道。 赵国春提交了落款处署名为刘鑫琳、何锐、吴建萍等人的三份证明,以证明其与褚国华、崔巍系合伙放贷关系,其在收到褚国华转来的相应款项之后已经打给了上述人员,有的款项借款人已经还给了赵国春、崔巍和褚国华。 褚国华质证认为,从形式上看,何锐等人都是赵国春债务人,与赵国春有利害关系,且作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庭询问但未出庭,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且这些人都是赵国春的债务人,他们所说的能够形成证据链进一步证明赵国春向褚国华借钱再放贷给这些人,他们的借条是出具给赵国春的,如果赵国春和褚国华是合伙关系,因为出资人是褚国华借条应该写给褚国华而不是赵国春。谭丽梅称,对此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对褚国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赵国出提交的证明,因相关人员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赵国春申请崔巍、朱卫东、周圣、何锐等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褚国华、赵国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国春受褚国华的委托对外放贷、收贷等。崔巍在庭审中称,“我与赵国春认识时间比较长,是我老弟,04年就认识了,与褚国华认识时间没有与赵国春长,是合作关系,合作做车贷公司,赵国春当时做这一行,赵国春原先与褚国华不认识,后我与褚国华谈好,所有业务是赵国春全权处理,主要负责放款和风控”、“原先是我和褚国华之间有放款、收益协议,原则上褚国华将钱汇给我,赵国春做业务的,如果有人来借款,我们经过审核,我跟褚国华汇报,同意后褚国华将钱打给我,我再将钱汇给赵国春,赵国春处理,后慢慢褚国华也有将钱打给赵国春,也有直接打给借钱的人。因为当时车贷有质押的问题,所以要人车对应,所以让赵国春放贷。双方涉及的往来笔数比较多,所以没法对账”等。褚国华质证认为,“就事实部分,上述四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相反四证人证言证明褚国华、赵国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四证人是赵国春提供的证人,褚国华认为应当采信证人证言。” 此外,一审中,赵国春还提交了褚国华与崔巍签订的空放协议、贷款必备资料、贷款审核表、借款申请表、交易协议、借条、担保书等,以证明证明放贷、收款的流程,以及案涉款项用于对外放款,赵国春仅是褚国华对外放贷的执行者等。褚国华在一审中对赵国春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赵国春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赵国春提交的部分贷款审核表、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上有褚国华书写的“利息已结清.收:5000.”、“收2000.利息”等字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褚国华主张其汇给赵国春的2412900元全部是借款,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四张合计42万元的借条。赵国春抗辩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与褚国华、崔巍之间合伙放贷,提供了褚国华和崔巍之间的空放协定,并申请崔巍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褚国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赵国春还提交了其负责对外放贷的审批材料,其中部分材料上有褚国华书写的收到利息等内容,上述证据综合来看,应当认定褚国华、赵国春及崔巍之间存在合伙放贷关系,褚国华所称的所有汇给赵国春的款项全部是借款的说法依据不足,褚国华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赵国春承担还款责任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褚国华提交了赵国春出具的42万元借条,但根据褚国华陈述,有借条的款项和其他部分没有借条的款项,赵国春在收到褚国华汇款之后均是汇给了案外人,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关单据不排除系合伙事务形成的材料。而且,就本案而言,即使褚国华、赵国春就该四份借条存在借贷关系,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放贷关系且未就合伙问题进行结算,本案中不能将赵国春出具给褚国华的借条作为其向褚国华的借款,而将赵国春支付给褚国华的款项仅认定为合伙事务的款项而不作为其个人借款之偿还,赵国春在出具借条以后汇给褚国华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案涉借条载明的金额,故褚国华要求赵国春、谭丽梅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褚国华认为其在合伙事务中享有权利的,可依法主张。虽一审法院引述的合同法第九十条与本案处理并不适用,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褚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8元,由上诉人褚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昌东

审判员  姜安安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