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22民初4485号
原告:王金贵,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秀,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昌,系被告王书秀儿子。
原告王金贵与被告王书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王书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王书秀返还侵占原告王金贵的位于东邻王秀岭、西邻小李庄、北邻吴松承包地、南至农田小路的责任田0.44亩;
二、要求被告王书秀赔偿原告王金贵侵占责任田8年的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间,村里给原告王金贵分配了一块责任田,东邻王秀岭的地、西邻小李庄地、北邻吴松的地、南至农田小路,面积共0.44亩。原告当年种地经验不足,庄稼收成不好,就委托自己的哥哥王金水将地暂时给被告王书秀种植,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暂种,什么时候原告王金贵要地什么时候返还原告王金贵,现在由于新农村政策要落实各家责任田,原告提出让被告王书秀归还该责任田,被告王书秀拒不归还,双方多次找大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书秀辩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王金贵哥哥王金水交由被告王书秀种植的,王金水当时是为了从被告的地上通行,才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种植,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已归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王金贵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贾海运
人民陪审员 周小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