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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刑更249号

(2019)苏04刑更249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249号 罪犯高利军,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5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江苏省常州监狱执行。因有漏罪,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1023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高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高利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7月、2017年12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拟对罪犯高利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利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高利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应酌情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利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万扬飞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江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