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249号 罪犯高利军,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5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江苏省常州监狱执行。因有漏罪,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1023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高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高利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7月、2017年12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拟对罪犯高利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利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高利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应酌情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利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万扬飞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江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