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苏13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宁宁,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族,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小军,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新区商务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局局长。上诉人沈宁宁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宿城区住建局)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302行初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宿区房征字[2017]1号《关于实施新盛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发布征收公告。公告载明:“一、征收项目名称:新盛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征收范围:东至马陵河、西至幸福路、南至洪泽湖路、北至马陵路;
三、征收部门: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四、征收实施单位: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五、被征收人:征收范围红线内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计户规则: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为依据,一证一户……。”位于宿城区福星街14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征收编号为B-170号。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功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字01-565第号;建筑面积:47.43平方米;办证日期1996年4月24日;共有人一栏为空白。2017年3月2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张功田与宿城区住建局、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征收部门:宿城区住建局(简称甲方);被征收人:张功田(简称乙方);征收实施单位:宿城区征收办(简称丙方);产权人:张功田;产权人身份证号码:;被征收房屋编号:B-170;被征收房屋面积47.43㎡;乙方应得补偿费合计251512元……。”征收补偿费251512元已由张功田领取,张功田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征收部门。B-170号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张功田系沈宁宁的养母,沈宁宁曾经与其共同生活,沈宁宁户籍地址登记为:宿迁市宿城区福星街14号(B-170房屋地址)。2017年6月,沈宁宁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45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载明,张功田定于2018年2月4日前支付沈宁宁1000**元,沈宁宁、沈鸿雁、沈莉莉不再就宿迁市宿城区福星街29号房屋(涉案房屋)、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148号房屋拆迁款主张任何权利。该民事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张功田于2018年1月31日向沈宁宁汇款101550元(含诉讼费15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系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确认无效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协商签订。该案中被征收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及协议签订人均系沈宁宁的养母张功田,并非沈宁宁。沈宁宁虽主张涉案被征收房屋是其养父沈银龙生前建造后登记在养母张功田名下,其养父去世后其享有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但遗产继承属于家庭内部成员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沈宁宁已先行提起了分家析产民事诉讼,诉讼中与其养母张功田达成调解协议,明确承诺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并从其养母张功田处获得了100000元的补偿,实现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沈宁宁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沈宁宁上诉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养父生前申请划拨土地建造,父亲去世后地上物权属该户所有,上诉人系该户户主,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分割、合并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与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配合评估公司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但征收时却未将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与张功田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协商和选择权等,减损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属重大违法行为,应确认无效。上诉人与张功田的分家析产民事诉讼,虽经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宿城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7)苏1302民初4536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是上诉人受他人欺骗误导的结果,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经将张功田履行该调解书支付给上诉人的钱款返还给张功田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宿城区住建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沈宁宁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功田,土地使用者也登记为张功田,被上诉人宿城区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张功田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张功田系该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沈宁宁称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分割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经参与便签订,侵害了其知情权、选择权等权益,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继承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也并非房屋征收部门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确定清楚的职责范围。上诉人沈宁宁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就涉案房屋补偿款的分割与张功田达成了协议,处分了其针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并承诺不再对涉案房屋拆迁款主张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与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之间不再具有利害关系,该协议也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丽丽
审判员 谈 强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酝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