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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3民初379号

原告蒋西芳诉被告杨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西芳;杨保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03民初379号

原告:蒋西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心怡,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才,男。

原告蒋西芳诉被告杨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723元(暂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0年起,被告从其处多次购买窗帘布料,因经营需要,双方持续滚动经营,被告始终拖欠其部分货款未结清。2018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明确剩余欠款,确定被告尚欠其货款59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2018年4月1日,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其偿还5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且原告的起诉应与被告有符合法定的法律关系,是原告起诉依法必须满足的条件。本案原告诉称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窗帘布料买卖纠纷,而事实上原告系以个体工商户西安市碑林区斌斌纺织品批发部第一分店名义经营,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蒋兵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相关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蒋西芳对被告杨保才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西芳对被告杨保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