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0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英,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字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培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香。
上诉人李远权因与被上诉人彭喜生、被上诉人岳培强、被上诉人赵建军、被上诉人李水球、被上诉人谢春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李远权、赵建军连带赔偿彭喜生物质损失195953.85元;岳培强以1122.71元金额为限对上述物质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李远权、赵建军连带赔偿彭喜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岳培强以1200元金额为限对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彭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4元,由彭喜生负担1325元,李远权、赵建军连带负担4219元,岳培强对李远权、赵建军所负担受理费以50元金额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彭喜生已预交诉讼费27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李远权、赵建军迳付原告1445元,其余受理费向原审法院交齐)。判后,李远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李远权无需在本案中承担彭喜生的后续治疗费40500元,待其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3.改判李远权仅在彭喜生的损失范围内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彭喜生明知李水球采用危险的工作方法进行敲墙作业而不采取任何制止和躲避行为,其对自身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
二、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问题。彭喜生在一审中确认其工钱直接找岳培强领养,但需经李远权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彭喜生与岳培强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征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而采信岳培强的主张,认定岳培强与李远权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岳培强与彭喜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彭喜生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32万元-4.05万元”,存在一定的差价,说明彭喜生的后续治疗费为不确定数,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较为合理。彭喜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赵建军、李水球、谢春香、岳培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岳培强与李远权之间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彭喜生在岳培强的房屋进行装修作业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岳培强与李远权对涉案房屋装修事宜补签《房屋装修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李远权对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5万元,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承担保修责任,以及负责聘请施工人员等。该合同虽然是在彭喜生受伤后岳培强与李远权补签,但是双方对涉案装修事实的追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可见,岳培强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交付给李远权并支付工程款,李远权需自行聘请人员施工完成交付成果。一审判决认定岳培强与李远权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正确。上述《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李远权负责聘请人员施工,可认定彭喜生是由李远权雇请。彭喜生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李远权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也已根据彭喜生在本案事故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判决彭喜生自行承担10%的责任。李远权上诉主张在彭喜生的损失范围内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根据李远权提交的有李远权和赵建军分别签名的施工领款单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认定李远权和赵建军为共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建军对此无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李远权在二审中主张彭喜生是由李水球雇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彭喜生在起诉书和庭审上陈述,均表示是李水球介绍彭喜生到涉案场地工作,没有表示李水球是雇主。李远权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后续费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彭喜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骨髓内钉取出、耻骨联合内固定钢板取出、左足钢板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3.32万元-4.05万元。一审判决李远权和赵建军对彭喜生的后续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经审查李远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岳培强、赵建军、李水球、谢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李远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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