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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88号

高秀兰与谢雷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秀兰;谢雷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102民初88号当事人

原告:高秀兰,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雷栋,男,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经过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谢雷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呼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547.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事故情况事故时间:2018年5月6日责任划分:谢雷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情况委托方式:原告委托鉴定时间:2018年11月29日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左侧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保险情况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争议焦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阳光呼市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金额中有两笔费用发生于出院后,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病情证明书载有门诊复查的医嘱,故原告于出院后发生的换药及骨圆针拔出术的费用,属于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对于鉴定费及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所含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谢雷栋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事故产生收入减损的具体数额,故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赔偿项目损失项目赔偿金额(元)医疗费32748.19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营养费6000二次手术费10000残疾赔偿金53807.95误工费2607.39护理费6420交通费5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鉴定费3850复印费15合计121348.53谢雷栋垫付15000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兰102483.53元;

二、被告谢雷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兰386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雷栋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原告高秀兰负担422元,由被告谢雷栋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飞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