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峰,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志,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永和国际**。
法定代表人:王少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峰、董立志、河南林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2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14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建峰的营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
一、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
二、被上诉人董立志驾驶非营运车而从事营运活动,根据上诉人公司商业险的规定,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司机董立志从事的是营运活动,林锐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投保时故意隐瞒该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观事实,未向本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为该车辆按照非营运性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综上,上诉人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建峰辩称:李建峰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营运损失,不管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还是被上诉人董立志,哪一方赔偿都可以。
被上诉人董立志辩称:董立志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本案所涉的赔偿款项。当时向上诉人公司购买保险的时候,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营运车辆应当买什么样的险种。董立志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都是由被上诉人河南林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购买的。被上诉人河南林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立志、河南林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李建峰营运损失10152元;2.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董立志、河南林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13日12时45分,董立志驾驶豫A×××**轿车和李建峰驾驶的豫A×××**轿车在中州大道杨金路口南50米东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董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等。2018年4月9日,郑州豫和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豫A×××**桑塔纳出租车于2018年3月23日进行维修,于2018年4月8日修理完毕,该车出厂等。李建峰提交的李建峰(作为承包方)与祝三斌(作为车主方)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载明:祝三斌所有的车号为豫A×××**桑塔纳出租车,挂靠郑州市晨曦出租车公司,李建峰承包该出租车,本车若遇到车祸、碰撞、失窃、盗抢、自燃等人为自然灾害损失时,应由李建峰负全部责任等。李建峰提交的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祝三斌之间的《合同书》载明:祝三斌自愿将豫A×××**号出租车挂靠在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使用祝三斌名称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等。2018年4月8日,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兹有本公司豫A×××**号出租汽车驾驶员李建峰,已在本公司驾驶车辆三年,该同志在本公司驾驶出租汽车日收入376元等。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豫A×××**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河南林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董立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中造成的李建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该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向李建峰给付保险金。李建峰要求的停运损失标准未扣除相应的成本,标准过高,结合市场行情等因素,应当按照300元/天计算为宜,故计算所得停运损失为78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建峰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董立志、林锐公司对李建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建峰对董立志、林锐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营业损失为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另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针对免责条款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已在投保单处签字盖章,免责条款有效,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林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亦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针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向林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并使林锐公司达到能够理解的程度,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建峰支付保险金7800元;
二、驳回李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李建峰负担12.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1.4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建峰的营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公司来承担。针对该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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