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8662号
原告:江阴市阳丰织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6543411U),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学前路(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洁,江阴市阳丰织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泳(受江阴市阳丰织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8648260H),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锡张路。
法定代表人:潘永春,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永春,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市阳丰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丰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北公司)、潘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北公司、潘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丰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正北公司发生往来,由他公司为正北公司染色加工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引起纠纷,产生的代理费由正北公司承担。至2018年5月23日,正北公司、潘永春还结欠他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95000元,经他公司催讨,于2018年9月6日扣除他公司在潘永春开办的正北宾馆的餐饮费144553元,余款550447元正北公司、潘永春至今未付。故要求:
一、判令正北公司、潘永春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50447元,并承担695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550447元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正北公司、潘永春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阳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长期加工合同1份。证明他公司为正北公司加工针织呢绒染色后整理,结算方式为月结,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引起纠纷由正北公司、潘永春承担诉讼代理费,潘永春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8年5月23日对账单1份。证明正北公司、潘永春结欠他公司的加工费按695000元结算,该款由正北公司、潘永春共同支付,他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 3、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他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0元,该款应由正北公司、潘永春承担。 被告正北公司、潘永春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纠纷,阳丰公司不应该起诉潘永春。阳丰公司在附近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地方法庭较密切,会影响案件审理,产生不公平、不公正的结果,该案应移送至长泾法庭以外的法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阳丰公司(甲方)与正北公司(乙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长期加工合同》1份,由正北公司委托阳丰公司长期加工针织呢绒染色后整理,合同对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第7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如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第10条约定:“本(人、单位)原为上列乙方所欠甲方合同签订之前及以后的加工款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一切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人:潘永春”。2018年5月23日,阳丰公司与正北公司、潘永春形成《江阴市阳丰织染有限公司2017年度印染费应收款对账单》1份,正北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潘永春在该份对账单上书写了“按¥695000元结算。潘永春2018.5.23”,该份对账单载明以下内容:阳丰公司最后一次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加工费由潘永春、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正北公司、潘永春的欠款金额为701178.89元;结欠的加工费按695000元结算。阳丰公司认为,正北公司、潘永春共同确认的欠款金额695000元扣除其公司在潘永春开办的正北宾馆消费的餐饮费144553元后,正北公司、潘永春尚须支付加工费550447元,阳丰公司遂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阳丰公司变更利息请求,要求正北公司、潘永春承担加工款550447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阳丰公司因本案支出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加工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正北公司、潘永春未按约给付所欠加工价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 一、对正北公司、潘永春结欠阳丰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 根据阳丰公司提供的由正北公司、潘永春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可以确认截至2016年12月正北公司结欠阳丰公司加工价款695000元,该款由正北公司、潘永春共同清偿。正北公司、潘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其在出具对账单后向阳丰公司支付价款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阳丰公司将其公司在潘永春开办的正北宾馆消费的餐饮费144553元在加工价款中自行扣除,尚结欠550447元。 二、对阳丰公司利息主张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阳丰公司与正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7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如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现阳丰公司将违约金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阳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由谁承担的问题。 阳丰公司与正北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0条约定:“本(人、单位)原为上列乙方所欠甲方合同签订之前及以后的加工款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一切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人:潘永春”,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阳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5000元应由正北公司、潘永春共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潘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阳丰织染有限公司货款5504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市阳丰织染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5000元由江阴市正北服装有限公司、潘永春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2.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2.5元(阳丰公司已预交),由正北公司、潘永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阳丰织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益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阅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