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9刑更32号 罪犯陶长青,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杭临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长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于2019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以罪犯陶长青在服刑考核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陶长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5次表扬,获得考核分3042分,其中年度考核分1250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罚金已缴纳100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减刑裁定书(认定罚金己缴纳1000元)》、《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长青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虑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判决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长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