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2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喜君,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长礼,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金沙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郭树峰,该村村主任。
原审
第三人:孙胜贤,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胡喜君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金沙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孙胜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胡喜君于2019年1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胡喜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胡喜君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坤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美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