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621民初56号

张一清与蒋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一清;蒋建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21民初56号

原告:张一清,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

被告:蒋建宏,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

原告张一清与被告蒋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宏庭审结束后到庭参加了案件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租赁位于岳阳县长湖乡新麻组梁长江的1个猪场进行生猪养殖,原告从2018年3月24日开始至7月25日止陆续向被告销售“亿农”牌饲料共计2353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45000元,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如判决后没有偿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金,并支付诉讼费。被告蒋建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当前市场不景气,企业目前没办法还款,只能等到生意好了再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蒋建宏承认原告张一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一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一清与被告蒋建宏签订《饲料供应协议书》,双方约定购买饲料的品种、价格、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8月20日,原告张一清与被告蒋建宏就双方买卖饲料货款进行了结算,事实清楚,原告张一清按照约定履行提供饲料的义务,被告蒋建宏应按照要求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张一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一清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收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一清饲料款9035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货款损失。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030元,由被告蒋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大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