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150号
原告:徐更,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白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雪,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更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更,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生活费8000元和2018-2019年度取暖费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未依照《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生活费及2018-2019年度取暖费,因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徐更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更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生活费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更2018-2019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