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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民终101号

王晓瑜与张福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瑜;张福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瑜,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国,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太原市万柏林区环卫局职工,住太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秀,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华幼儿园教师,住太原市。

上诉人王晓瑜与被上诉人张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国、被上诉人张福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晓瑜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女儿的幼儿园老师,因偶然原因,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通过“3M”投资平台可以获得收益,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帮助自己通过“3M”挣钱。上诉人在“3M”平台注册登记,注册名为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以平台操作复杂、自己弄不懂为由,先后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26日共向上诉人转账40000元,要求上诉人帮自己具体操作,并在每次获得收益后及时将收益以转账的方式交给被上诉人。后“3M”平台突然关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无法收回。2016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带人将上诉人堵在上诉人女儿所在的小饭桌,上诉人急于送女儿上学,被上诉人多次纠缠上诉人要求给钱,上诉人无奈只能在被上诉人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

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系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条”并非上诉人自愿出具,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交给上诉人的40000元实际为委托上诉人投资理财的本金,并非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在所谓的“借条”上签字更是违反了《合同法》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该“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系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张福秀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40000元是上诉人向我借的,之后一直不予偿还,不是其上诉状所述在名为“3M”平台来获取收益,之后我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不还,我让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是上诉人自愿写的,我并无强迫;现在上诉人尚欠27000元未偿还。被上诉人张福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5040元,共计33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用原告的手机操作转账支付给被告,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通过平安壹钱包转账支付,被告于2016年4月还款10000元,被告通过平安壹钱包转账给原告,2016年5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晓瑜,王晓瑜向张福秀借款贰万捌仟元,以后每月发工资偿还,借款人:王晓瑜签名捺印。2017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款。本案中,被告王晓瑜在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福秀出具《借条》中写明“王晓瑜向张福秀借款贰万捌仟元,以后每月发工资偿还”,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40元的诉讼请求,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还过款,故被告王晓瑜应当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张福秀支付逾期利息。判决:

一、被告王晓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福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王晓瑜认可被上诉人张福秀向其转账、借条上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及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未提交理财系受委托和在欠条上签字受到胁迫的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王晓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晓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王晓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丰毅

审判员 张军红

审判员 米青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