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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刑更838号

王忠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838号 罪犯王忠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泸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川刑执字第887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489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7个。另查明,罪犯王忠强被判处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追缴违法所得1300元,已履行1300元,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川05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终结(2018)川05执193号案件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三〇年一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