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终63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登山,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成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 法定代表人芦亚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飞群,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登山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住建委)强制清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4行初5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乔登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西小营的地上物被强制清除,乔登山本人当时在现场。乔登山曾于2009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乔登山的地上物及青苗实施强制清除的行为违法。乔登山于2010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大兴区政府对乔登山的地上物及青苗实施强制清除的行为违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36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乔登山的起诉。乔登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39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乔登山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处理转至本院处理。本院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高行监字第3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乔登山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2009年1月14日,乔登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西小营的地上物被强制清除时,乔登山本人当时在现场,当天已经知晓被诉强制清除行为,即乔登山的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1月14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2009年6月乔登山针对被诉强制清除行为提起诉讼,故至2012年5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监字第3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这一期间应予扣除,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乔登山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5月2日起恢复计算,乔登山应在之后一年内起诉。但乔登山于2018年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乔登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乔登山对大兴区住建委要求确认强制清除行为违法的起诉,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乔登山要求确认大兴区住建委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应由大兴区住建委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一审法院裁定:
一、驳回原告乔登山对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本案中原告乔登山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强制清除行为违法的部分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乔登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乔登山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将乔登山对大兴区住建委的起诉不应移送管辖。故请求本案撤销一审法院(2018)京04行初528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乔登山针对发生在2009年1月14日的强制清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其本人当时在现场,已经知晓强制清除行为,故乔登山针对该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当日开始计算。又因2009年6月乔登山针对前述强制清除行为提起了相关诉讼,至2012年5月2日本院对乔登山的相关诉讼作出了(2012)高行监字第3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故上述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乔登山针对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的起诉期限至迟应为2012年5月2日起之后的一年内。现乔登山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乔登山认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登山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将乔登山对大兴区住建委的起诉移送管辖的上诉主张,因移送管辖不属于可上诉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乔登山对大兴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乔登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华峰
审判员 贾宇军
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聂小菁
书记员张路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