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4民初3946号
原告:司正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
原告:熊世菊(司正军之妻),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安辉,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新华路。
被告:龙世娟(罗安辉之妻),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新华路。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秀,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正军、熊世菊与被告罗安辉、龙世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正军、熊世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被告罗安辉、龙世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正军、熊世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爵士牛排大竹煌歌店”股份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股份买卖现金共计16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夫妇邀约原告司正军称其经营的爵士牛排大竹煌歌店有股份转让,从购股之日开始参与经营、分成和收益。于是原告夫妇轻信了被告所言,通过银行、微信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6万元。事后原告一直未参与经营,被告也未给原告任何分成。2018年8月23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爵士牛排大竹煌歌店转让他人后,原告才知道爵士牛排大竹煌歌店非被告所有。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权且禁止转让所谓股权,其所谓的股份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违背诚实守信以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罗安辉、龙世娟辩称,1.爵士牛排股份转让给原告是因合伙人退股,并非被告私自转让;2.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没有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能与他人合伙经营;3.原告入股前多次到店里考察,系主动要求加入合伙;4.原告熊世菊在店里担任大堂经理,负责管理财务,其诉称没参与经营不属实;5.国庆后餐厅生意不好,合伙人共同协商转让餐厅,现原告因生意亏了就想要回股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罗安辉与合伙人黄中波、蒋帅一同前往青岛市考察后,由被告罗安辉与青岛市爵士牛排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爵士牛排西餐厅筹建合同》,拟在大竹县煌歌商业广场H5加盟经营“爵士牛排”。2016年10月27日,被告罗安辉与合伙人黄中波、蒋帅三人合伙投资经营的“爵士牛排大竹煌歌店”(以下简称“爵士牛排店”)开业。2017年2月,合伙人黄中波因故向罗安辉、蒋帅提出退出合伙。2017年2月27日,原告司正军、熊世菊夫妇通过被告罗安辉接手了黄中波转让的投资份额12万元,并以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罗安辉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罗安辉于次日将该款转交黄中波(扣除了黄中波欠店里的欠款1万元),黄中波出具了“收到转让股份给司正军”的收条。原告司正军、熊世菊接手黄中波转让的投资份额后,熊世菊也接替了原由黄中波担任的大堂经理职务,并负责店里的财务、人员和物资的管理。“爵士牛排店”开张伊始略有盈利,用于偿还装修、设备等债务。2017年3月开始,“爵士牛排”生意开始亏损,至2017年7月亏损明显。被告罗安辉召集合伙人开会算账、讨论后,决定由合伙人追加投资维持经营。其中,原告司正军、熊世菊追加了投资4万元。2017年10月,“爵士牛排店”经营状况仍不理想亏损扩大,原、被告等合伙人商量后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并于当月10日正式关门停止营业。 另查明,“爵士牛排店”开业以来未能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罗安辉持有的“大竹县百爵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爵士牛排店”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罗安辉与合伙人黄中波、蒋帅合伙经营“爵士牛排店”,以及原告司正军、熊世菊接手黄中波转让的投资份额,均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司正军、熊世菊在加入“爵士牛排店”合伙经营前后,均知晓其接手的投资份额系黄中波所转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黄中波、将帅、熊李晶的证言、转账记录、股份证明、收条、费用报销单、银行明细清单、《爵士牛排西餐厅筹建合同》、“大竹县百爵餐厅”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罗安辉与黄中波、蒋帅合伙经营“爵士牛排店”、以及原告司正军、熊世菊接手黄中波转让的投资份额加入合伙,均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合伙人黄中波因故中途退出合伙协议,其12万元投资份额通过被告罗安辉转让给原告司正军、熊世菊,被告罗安辉在该合伙投资份额转让过程中起到了中介的作用,原告在接受转让前后对此均属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转让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接手原合伙人黄中波转让的投资份额仅为12万元,其余4万元系其在后面的合伙经营中追加投资,亦不属于其诉称的与被告罗安辉之间的“股份买卖”。被告罗安辉持有的“大竹县百爵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与本案“爵士牛排店”合伙人之间投资转让行为无关。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爵士牛排大竹煌歌店”股份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份买卖现金计16万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合伙中的经营亏损、盈利分配、结算转让等有异议,可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处理,或者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正军、熊世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原告司正军、熊世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