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592号罪犯陈云富,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陈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0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33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陈云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云富、张承兴、吴建华伙同“阿胡”密谋盗窃后,乘坐由张承兴驾驶的粤XV34**号小轿车来到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由张承兴、吴建华在车上望风接应,陈云富和“阿胡”进入翠景湾27幢楼下停车库,通过撬门和解码,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XJ18**号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1000元)盗走,后将车驾驶至广州市花都区销赃给许某某。2011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云富、张承兴、吴建华经密谋盗窃后,乘坐由张承兴驾驶的粤XV34**号小轿车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德来南路三街2号对开路段,由吴建华望风、张承兴驾车接应,陈云富通过撬门和解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AL9**号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盗走,后将该车驾驶至花都区销赃给许某某。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且系累犯,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财产刑履行情况不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云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