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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4民初4243号

山东大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欧迈克汽车维修美容有限公司、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大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欧迈克汽车维修美容有限公司;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冷纪栋;殷宝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民初4243号

原告:山东大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社区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2671023566。

法定代表人:李书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欧迈克汽车维修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扬州路**。

法定代表人:冷纪栋,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张应镇陡岭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377063XR。

法定代表人:殷宝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炳章,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冷纪栋,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殷宝珍,女,成年,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原告山东大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青岛欧迈克汽车维修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克公司)、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冷纪栋、殷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殷宝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被告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迈克公司、冷纪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迈克公司、昊林公司支付原告设备货款59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2800.00元,共计737800.00元。2.被告冷纪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欧迈克公司、昊林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颚式破碎机一台、圆锥破碎机两台及振动筛一个,共计货款120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设备收预付金伍拾万元提货,余款从8月份起付,每月5号前付款6-10万元,一年内付清。需方须按时支付余额,如果需方出现两个月不付欠款情况,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所欠款的月息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95000.00元。对于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冷纪栋于2017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欠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然而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欧迈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冷纪栋为公司的一人股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迈克公司听证时辩称,账目不符,我们的账目显示已付款755000.00元。 被告冷纪栋听证时辩称,在账目清楚情况下,我们想与原告和解付款。 被告昊林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货款没有异议,我们已支付货款755000.00元,我们同意陆续归还我们欠原告的货款。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7日购销合同一份;2.结算明细表三份;3.2017年3月24日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欧迈克公司、昊林公司、冷纪栋共同提交如下证据:付款收据十一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欧迈克公司、昊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颚式破碎机一台、圆锥破碎机两台及振动筛一个,共计货款1200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货款未结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冷纪栋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写明付款数额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剩余欠款在2017年12月30号前付清。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对账,均认可已付货款755000.00元,欠款数额为445000.00元。 另查明,欧迈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冷纪栋。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欧迈克公司、昊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对欠款445000.00元均无异议,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迈克公司、昊林公司支付设备货款5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欧迈克公司、昊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如何还款作出过具体约定,故被告欧迈克公司、昊林公司应对所欠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欧迈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冷纪栋对欧迈克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款额445000.00元为计算基数,逾期付款损失数额应为106800.00元(445000.00元×月息2%×12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欧迈克汽车维修美容有限公司、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5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欧迈克汽车维修美容有限公司、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06800.00元; 三、被告冷纪栋对被告青岛欧迈克汽车维修美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大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8.00元,减半收取计5589.00元,原告山东大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9.00元,被告青岛欧迈克汽车维修美容有限公司、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冷纪栋负担4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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